(2017)豫05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斌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魏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253号自诉人张海生,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人魏斌海,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自诉人张海生以被告人魏斌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斌海已履行完毕判决书内容,张海生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海生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海生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