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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04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胡某1,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发元,男,正阳县大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3,由于缺乏了解,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坚决不能离婚。2005年夏季,经人介绍我们认识,我们相见恨晚。在订立婚约后我们就外出打工并同居。双方相互了解,没有生气吵架,更没有打架。在婚后的生活中,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在2013年月21日,我外出打工回家,原告称去大林买东西外出,我打电话她关机。原告打工回来偶尔也看孩子。综上,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求法庭不能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原告的奶奶介绍认识,并于当年订立婚约。在订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4(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3。现两子女均由被告的母亲照料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及弟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于2011年建有位��正阳县××小胡庄路边的两间两层带院楼房一幢。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偶尔有生气吵架。2013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来我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页,被告提交的家庭户籍资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卢某的出庭证词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明因系听说,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生���有两个子女,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但原、被告生气吵架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在夫妻感情方面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是因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矛盾,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而是有家庭矛盾及原告外出打工的因素参与形成的。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