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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72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张林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张林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戴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娣,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张林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负责人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997.79元,利息2495.38元,滞纳金2981.25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张林娣承担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林娣向我行申请办理移动悠购卡,填写申请表一张,我行予以发卡,卡号62×××04。随后张林娣多次刷卡消费。至2017年2月7日,已产生透支本金41997.79元,利息2495.38元,滞纳金2981.25元。我行曾多次催收,但张林娣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申请表;4、信用卡审批表;5、被告身份证;6、被告身份信息核查;7、单位证实书;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被告房产证;10、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11、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12、信用额度查询;13、信用卡对账单;14、催收历史详情记录;15、信用卡交易明细;16、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被告张林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林娣向中国银行盐都支行提出办理移动悠购卡的申请,中国银行盐都支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张林娣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张林娣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中国银行盐都支行信用卡购物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律师诉讼代理费。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滞纳金、律师诉讼代理费之和已超过借款本金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中国银行盐都支行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金41997.79元,利息2495.38元,滞纳金2981.25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全部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不超过借款本金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林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武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人民陪审员  万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艺珊书 记 员  唐 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