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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小刚与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刚,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2365号原告:曹小刚,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徐林,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曹小刚诉被告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曹小刚提供的被告徐林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回执注明“原址查无此人”,原告曹小刚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曹小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小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退给原告曹小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