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丁洪生与曾明、王文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生,曾明,王文红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88号原告:丁洪生,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曾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清,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红,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清,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洪生与被告曾明、王文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生,被告曾明和王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明、王文红对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67866.82元债务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9日经(2015)宝民初字第4251号判决,被告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及税费2158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9361.82元,诉讼费用2640元由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但是经过原告申请执行,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明为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实际进行了出资并掌控着公司的运行,按照实质公平正义的原则,曾明应对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文红为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挂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产生了公示效力,按照形式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对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明、王文红共同辩称,1.被告曾明并非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被告曾明不是适格被告;2.王文红取得股权不是出资方式取得,而是抵债形式取得,在王文红成立一人公司之前,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一直被法院查封,王文红对2013年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法掌握;3.因账户被查封,王文红成为股东时已经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文红具体实施了什么转移、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4.被告王文红接手公司后,由于账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其根本无法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已没有任何可能性与其个人家庭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被告王文红的家庭财产已被严格区分开来,没有可能出现“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5.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王文红的家庭财产与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被告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已由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了严格的界定。除此以外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不得违法将举证责任推向对方。综上,本案二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转移、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不法行为,二被告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任何混同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等业务的公司。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事项登记的资料来看,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历过多次变更,被告王文红于2013年8月26日成为最终的股东。现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红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丁洪生诉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宝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丁洪生与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二、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洪生房款198625元及相关税费17240元,合计215865元;三、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丁洪生支付房款及税费21586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被告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洪生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2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9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其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红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文红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红对(2015)宝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及税费215865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49361.82元、诉讼费2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明对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就被告曾明系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明辩称,其并非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曾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从了解公司的财产状况,如果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过分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天津远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及相关税费215865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49361.82元、诉讼费2640元(共计267866.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被告王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