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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玉林与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林,周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312号原告:彭玉林,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彭玉林与被告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林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以其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因被告周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林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家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