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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阳国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国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国恩,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国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11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国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原审被告人欧阳国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国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国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国恩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阳国恩撤回上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兰审 判 员 吴建群审 判 员 金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