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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熊建权万洪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13号原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权,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万家源(曾用名:万洪瑞、万鸿瑞),男,汉族,2009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熊芙蓉,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万大华,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芙蓉,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万大华,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建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66559.81元;2.被告熊建权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45211.65元(其中利息140302.88元、复息3027.93元、罚息1880.84元),从2016年12月23日(含)后,以本金4066559.8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140302.8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对被告熊建权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熊建权,抵押人熊建权、万洪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建权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方式、抵押财产及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熊建权发放贷款473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已逾期8期,尚欠原告4211771.46元。据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未作答辩。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可撤销担保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熊建权为借款人、被告熊建权与万洪瑞为抵押人、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从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借款金额为473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6.87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抵押人愿意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7.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8.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熊芙蓉、万大华代万洪瑞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熊建权提供金额为4730000元的贷款,经协商,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473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4.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原告为贷款方(甲方、抵押权人)、熊建权与万洪瑞为抵押人(乙方)、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2.贷款金额为47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被告熊芙蓉、万大华代万洪瑞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熊建权发放借款4730000元,扣款日为2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熊建权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2日已连续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6559.81元、利息140302.88元、罚息1880.84元、复息3027.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熊建权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熊建权连续3期以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建权偿还借款本金4066559.81元及利息14030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建权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建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罚息1880.84元、复息3027.93元,以及2016年12月23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066559.8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40302.8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建权、万家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熊建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熊建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范围与期间,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先行处置的权利,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熊芙蓉、万大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建权追偿。被告熊建权、万家源、熊芙蓉、万大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66559.81元;二、被告熊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40302.88元、罚息1880.84元、复息3027.93元,以及2016年12月23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066559.8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40302.8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熊建权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熊建权、万家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熊芙蓉、万大华对被告熊建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5500元,由被告熊建权、熊芙蓉、万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