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8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袁景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袁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8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新华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张虎,经理。被执行人袁景峰,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乐家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49168.08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102元,执行费654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作出对袁景峰拘留15日的决定,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49168.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