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阿耀、边春娟等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阿耀,边春娟,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耀,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春娟,女,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有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琴美,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筱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楼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阿耀等5人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浙01行初278号行政裁定。沈阿耀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琴美及沈阿耀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徐徐,被上诉人祥符街道的副主任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拆迁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沈有华户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浙江元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的规定标准,对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沈有华户应配合评估单位对石桥头12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并按评估金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被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方家花苑小区(原:集中农居建设项目)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浙规用证0100529号),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含高层增加10%面积),总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人口以回迁安置时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将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沈阿耀、边春娟认定为同户成员。因沈有华户在拆迁过程中拒绝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故该裁决书在裁决主文中未对沈有华户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应获得补偿的建筑面积作出认定,也未对沈有华户房屋中超过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作出裁决。但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沈有华户在案涉地址经审批的建房面积为300平方米。经查,并无其他有权部门对沈有华户房屋中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作出过处理决定。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沈阿耀、边春娟不服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沈阿耀、边春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5)浙杭行终字第4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杭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杭拱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中关于被申请执行人沈有华(户)搬迁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的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3月31日,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沈有华户的强制搬迁。搬迁过程中,沈阿耀等5人被祥符街道工作人员劝离至方家埭社区会议室,强制搬迁结束后离开方家埭社区会议室。当日沈有华户的全部房屋及围墙等附属设施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拱墅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对沈有华户房屋组织实施的是对搬迁裁决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实施完毕之后对房屋的拆除不属于(2015)杭拱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中准予强制执行的内容。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既已认定沈有华户在案涉地址经审批的建房面积为300平方米,则本院认为裁决机关已将沈有华户在拆迁中应获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裁决为300平方米。拆迁裁决生效后,沈有华户对此300平方米房屋的物权已转变为根据裁决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原告与此300平方米房屋的拆除已没有利害关系。但沈有华户房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拆除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范围之外的房屋、树木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016年3月31日,沈阿耀等5人均被劝离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被拆除。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沈阿耀等5人被劝离至房屋被拆除,案涉房屋由谁实际占有、由谁实施了拆除。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沈阿耀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沈阿耀等5人如主张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范围之外的房屋、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损害赔偿,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阿耀、边春娟、沈有华、吴琴美、沈筱俊的起诉。 沈阿耀等5人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和祥符街道组织了大批人员强制拆除沈阿耀和沈有华户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述人员控制了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并将上诉人等关押在方家塘社区。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两户房屋,包括庭院围墙树木水井都予以拆除。上述拆除确系两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可以提供现场照片,且祥符街道也承认其始终在现场,故原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拱墅区政府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的强制搬迁行为与拆除行为是两个行为。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对搬迁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塘社区石桥头12号房屋的内容予以强制搬迁。答辩人于2016年3月31日对上诉人户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行为,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石桥头12号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存放在杭州市拱墅区方家花苑37幢301室和方家花苑22幢1201室,并对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至此,答辩人已经完成强制搬迁行为。此后案涉房屋被拆除,故该拆除行为与答辩人的搬迁行为在时间上是前后发生的两个行为。二、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上诉人提起诉讼确认答辩人实施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案涉房屋的搬迁行为与拆除行为在时间上是前后发生的两个行为,答辩人在完成强制搬迁之后,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拆迁人,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并非由答辩人实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系上诉人就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而答辩人仅实施了搬迁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沈阿耀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房屋中涉及(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提到的300平方米的部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 祥符街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上诉人对于拆除房屋不服,认为系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是司法强拆。案涉拆迁房屋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后,上诉人仍不服,经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最终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效力,最后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在市、区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整个过程中由区政府组织对于上诉人进行强制搬迁,祥符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派出机构,理应积极参加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搬迁活动。答辩人主要是将上诉人等相关人员劝离到社区,同时对当时在现场的相关工作提供一些帮助,与各个政府部门协力共同完成此次搬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沈阿耀等5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搬迁。尔后,该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指认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及被上诉人祥符街道实施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认可涉案房屋的强制搬迁行为系其所为,但主张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拆迁人所为。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后,明确上述拆迁人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被上诉人祥符街道亦认可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实施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搬迁行为,其也参与了搬迁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虽可对杭土资拱裁字(2014)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范围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但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不同主体实施的两个清晰可分的独立行为,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作为涉案地块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和决策者,被上诉人祥符街道作为上述行为的参与者,理应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认可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者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其举办的事业单位,该指挥部实施的行政行为后果也应由拱墅区政府承担。综上,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和被上诉人祥符街道所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谁实施了拆除”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存在不当。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27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