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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邢春、陈菊香与张敏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陈菊香,张敏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1808号原告:邢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原告:陈菊香,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康,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邢春、陈菊香与被告张敏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高邮市蝶园路上海商城510与-20号等11套房屋,上述房屋在转让前已出租给若干承租方,原告在向承租方催讨租金时,发现被告伪造委托书继续向前述房屋承租方收取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金,并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张敏康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邢春、陈菊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