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文学、罗文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学,罗文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学,男,1969年10月7日生,苗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古城,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彝族,景东县锦屏镇中学教师,住景东县。与罗文忠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苗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罗文学因与被上诉人罗文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文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古城、被上诉人罗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罗文志停止对罗文学位于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平掌小组承包土地“小平掌”0.24亩的侵害,排除妨碍,依法予以返还,并赔偿罗文学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文志承担。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罗文学。本案早在1999年12月31日,景东县人民政府就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了罗文学,并向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农权)第010301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中明确载“小平掌”土地面积为0.24亩,对于此事实罗文志一直很清楚,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当时的分家无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更不能以此来做出判决。罗文学与罗文志系弟兄关系。1985年,大哥罗文光、罗文志趁着罗文学及弟弟罗文忠年幼,提出了分家。由于大哥罗文光的妻子与罗文志的妻子系亲姐妹,两家更为亲近,因此,在分家过程中,大哥罗文光更为偏袒被上诉人罗文志。罗文光及罗文志两家首先选了离家较近、交通便利、土质较好的承包土地,而其它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土质极差的开荒地则分给了罗文学及弟弟罗文忠。由于当时罗文学及弟弟罗文忠尚未成年,凭二人当时的年龄、智力是无法从事分家的民事活动的,因此,兄弟四人当时所约定的分家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就有问题。随着罗文学及弟弟罗文忠长大,发现当时的分家对于二人极为不公平的,一直与大哥罗文光及被上诉人罗文志商量另行分家事宜未得到解决,本案中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罗文学所有,然而罗文志却一直侵占至今,原审人民法院以本就有问题的分家来认定本案事实,并以此做出判决,否认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罗文志辩称,双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耕种地块不一致。原因是在填写土地证时,村上为了让兄弟四人方便交公粮,将老人留下的承包田每块都平均划分成四份,所以每块承包田兄弟四人都有。罗文学提出的分家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成为分家协议不成立的理由。从分家至今已经29年,一直双方都相安无事,也没有任何纠纷。现在实际耕种已经很多年,已成既成事实,大家都应该履行,原审判决考虑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和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罗文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志停止对原告罗文学位于景东锦屏镇斗阁村平掌小组“小平掌”0.24亩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并依法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文学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文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文学提交的景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经营权证(农权)第010301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能证实原告罗文学所诉争的“小平掌”0.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罗文学家庭共有,但被告罗文志提交的罗文光的证言也能够证实1985年罗文忠、罗文志、罗文光、罗文志四人分家时,把其时四人家庭共有的地块为“小平掌”的承包土地(包含本案原告罗文学所诉争的“小平掌”0.24亩承包土地)整块分给被告罗文志耕种的事实,且原告罗文学在庭审过程中对“小平掌”承包土地在1985年分家时是分给被告罗文志耕种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存在罗文忠、罗文志、罗文学、罗文光自1985年起,各自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各自所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状况不一致的情况,故对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权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文学虽持有本案所诉争的“小平掌”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但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土地系1985年罗文学、罗文志、罗文忠、罗文光兄弟四人分家时分给被告罗文志耕种后由其耕种至今,本案中存在罗文学、罗文志、罗文忠、罗文光各自所持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所确定四人家庭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四人家庭实际耕种的土地不相符的情形,且自1985年存续至今。故原告罗文学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将此问题向土地发包方反映,由发包方核实确认各自权属范围以彻底解决原、被告双方及他人因此所产生的矛盾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文学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罗文学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文学提供卫星定位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景东缫丝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表,用以证明:争议的“小平掌”地块及沙坝地是弟兄四人共同耕种,而“小平掌”地块在2011年就核定给了罗文学一份0.24亩,以及缫丝厂征用沙坝地,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经被上诉人罗文志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小平掌”地一部分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罗文志提供罗文明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分家后,罗文明在该地块亦由其耕种事实。上诉人罗文学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土地是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罗文学提供的书面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虽然为二审提交,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二审予以确认。罗文志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对各自持有的承包经营证上核定的土地面积及现在由罗文志耕种管理的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对罗文志至今耕种罗文学“小平掌”0.24亩的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争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罗文忠、罗文志、罗文学、罗文志系兄弟,父母早亡。1985年兄弟四人曾经对集体共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过分家。争议的“小平掌”土地约为0.96亩。2011年9月20日政府核发罗文学户土地经营权证记载有沙沟埂、山埂脚、沙坝地、小平掌、窝拖地地块,其中“小平掌”0.24亩;罗文志户1999年1月签订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亦记载有沙沟埂、山埂脚、沙坝地、小平掌、窝拖地地块,其中“小平掌”0.24亩;二户地块四至界限均不同。2004年9月,政府征用沙坝地建缫丝厂,罗文忠、罗文志、罗文学、罗文志分别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涉案的罗文学户“小平掌”0.24亩土地至今由罗文志耕种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据罗文志、罗文学二户分别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争议的“小平掌”土地约为0.96亩,罗文志、罗文学各享有0.24亩,四至界限不同。为此,双方均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尔后政府征用沙坝地建缫丝厂亦是按各自的持证份额,兄弟四人领取补偿款。因此,二户的土地权属是清楚的,罗文志超范围将核定于罗文学的0.24亩土地耕种管理行为,侵犯了罗文学的土地经营权。罗文志以多年前分家协议已为即成事实,主张继续维持现状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不予认定不当,依据法律规定,罗文志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土地的责任。故,罗文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文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二、罗文志将在该争议地上耕种的附着物移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罗文学享有“小平掌”0.24亩土地,四至界限以土地承包经营证核定的为准;三、驳回罗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文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文志负担。本判决送达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相云审判员 陶仕群审判员 雷斯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