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桂林、陈巧红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林,陈巧红,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377号原告陈桂林,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阿红(原告女儿),女,住上海市。原告陈巧红,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原告陈桂林、陈巧红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应有对上海市恒通路XXX号动迁拆房材料的知情权。1991年12月21日因市政动迁需要被暂时安置在上海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不闻不问,之后原告方一直申诉上访,要求公开信息,完成动迁。原告一再要求安置落实住房,并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系争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信息均无而无果。故要求撤销系争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首先,其未曾制作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答复书。其次,原告所描述的答复书上显示用印单位非被告。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恒通路XXX号动迁档案信息,该局经查,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予以告知。两原告认为其户拆迁事宜都是由被告静安建管委一手���办的,其户所有的事情都应由被告静安建管委来管理,故两原告起诉被告静安建管委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要求撤销的系争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非由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经本院向两原告释明,两原告坚持起诉被告静安建管委,故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林、陈巧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桂林、陈巧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审 判 员 马慧芳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