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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向泰与何笃强、何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泰,何笃强,何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804号原告:罗向泰,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何笃强,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何鸣丽,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向泰诉被告何笃强、何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泰、被告何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向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何笃强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何笃强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何笃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鸣丽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鸣丽的诉讼请求。何笃强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何鸣丽并不知情,且该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笃强与被告何鸣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笃强因投资需要资金用短信与原告联系向原告罗向泰借款200000元,原告罗向泰在2015年4月9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何笃强转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何笃强转账后,被告何笃强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已避而不见,现至今尚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何笃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笃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给被告何笃强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何笃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何笃强向其借款时,被告何鸣丽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原告要求被告何鸣丽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笃强偿还原告罗向泰借款2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罗向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笃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贺妮娜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