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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蕊与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641号原告:罗蕊,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蕊与被告广东省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98元、违约金300元及运费80元,共计1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蕊于2015年6月13日在宝贝租车平台(APP)租用一babyruler高景观婴儿推车,并与被告隆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期满前将婴儿推车寄回甲方指定地址,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乙方退回的推车7个工作日内把余款1598元及还车垫付的快递费80元返还给乙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罗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贝租车APP平台工商信息,证明宝贝租车系合同中丙方的真实性;2、广东省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隆信系合同中甲方的真实性;3、丙方APP上的订单信息、支付宝付款信息,证明原告已实际付款;4、快递信息两份,证明原告收到推车和返还推车信��;5、原告与被告客服沟通联系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押金被告没有返还;6、婴儿推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7、移动通信公司发票,证明订单中的手机号是原告本人。被告隆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罗蕊通过宝贝租车APP平台租赁了被告隆信公司的Babyruler高景观婴儿推车一辆(订单号:201506×××××005340),并签订了网络《婴儿推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被告隆信公司,承租方(乙方)为150××××09802015061312004005340,即原告罗蕊,担保方(丙方)为深圳市宝贝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租车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婴儿推车出租给乙方,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到期后乙方可以在平台正常申请将婴儿推车退还给甲方指定的地方,甲方确认收到推车后将按照约定结算,并退还尾款给乙方;目前活动是1元钱租一年,即一年后如果乙方退货给甲方,甲方扣除1元租金后,退还余款到乙方账户;租赁合同期满后,甲方不得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回收推车,一旦到期,乙方退货后,甲方须在收到乙方退回的推车7个工作日内把余款及还车先垫付的快递费(以寄出时候拍照的快递单为凭证)退还给乙方;本合同自乙方从宝贝租车APP平台上下单付款成功,生成订单号生效;附乙方租车订单内容,订单内容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订单显示交易订单号为:2015061×××××05340,收货人罗蕊,电话150××××0980,已付款1599元,租期12个月,总花费1元,起租期2015年6月13日,到期时间2016年6月23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隆信公司章、宝贝租车公司章。原告罗蕊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宝贝租车公司转账1599���(交易号:2015××××××0001000320061655953)。2015年6月17日,原告罗蕊收到Babyruler高景观婴儿推车。2016年6月23日租期到期前,原告罗蕊通过快捷快递(单号:×××06038705)将该婴儿推车寄回被告指定的地址,原告垫付的运费为80元,宝贝租车APP订单详情显示状态为商家已处理,待返款。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未返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婴儿推车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罗蕊在租期到期前将Babyruler婴儿推车寄回被告指定的地址,订单详情亦显示状态为商家已处理,待返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押金及垫付的快递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598元、运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婴儿推车租赁合同》中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张违约金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蕊押金1598元及垫付的运费80元;二、驳回原告罗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元,原告罗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丹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建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