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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寿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寿发,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寿发驾驶赣E×××××白色吉利牌轿车,载其妻子程某2到铅山县新滩乡杨梅岭驾校上饶考试中心,黄寿发下车后即进入驾校办公大楼。在三楼校长余某的办公室内,黄寿发窃得14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寿发窜至德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大楼三楼,趁局长汪某在办公室套间开会期间,溜进局长办公室外间,将汪某放在椅子上的棕色公文包内的112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寿发窜至玉山县文成镇政府二楼董某1办公室,将董某1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钱包内7900元现金拿了出来,正要放入口袋时,被返回办公室的董某1发现,黄寿发将现金砸向董某1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黄寿发不慎掉落自己的身份证、钱包等物。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寿发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黄寿发妻子退赔被害人余某损失14000元;同年10月18日德兴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黄寿发处扣押的19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汪某、董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1、程某2、王某1、胡某1、严某、杨某、胡某2、毛某、徐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铅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汪某提供的取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横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兴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寿发在盗窃董某1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寿发辩称其在铅山盗窃余某现金只有56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寿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寿发所盗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寿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寿发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