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永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36号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城东5社新湾处天子云庭B栋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5665517Y。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琼,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琼立即向原告家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40.80元(100.61平方米×0.95元/平方米×3年);2.从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所在的垫江县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取得重庆市垫江县XX街道XXXX小区物业服务权,并在重庆市垫江县房屋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我公司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进驻后严格按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李永琼无故拖欠我公司2015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3440.8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后,被告李永琼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祥物业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永琼系重庆市垫江县XX街道XXXX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该房屋为电梯房。2014年12月2日,以垫江县XXXX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家祥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垫江县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步行房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一楼至二楼0.6元/月﹒平方米,三楼至七楼0.85元/月﹒平方米,八楼至顶楼0.95元/月﹒平方米;(2)门市:1.00元/月﹒平方米;业主不再缴纳其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业主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缴纳物业费用,业主空置房(经乙方与业主双方认定,其水、电、气表起止数一年均未走动的,其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由业主或使用人按50%的比例缴纳);确实装修完毕后不入住,业主应在物业公司报停物业服务,报停时间为一年以上,期间由物业公司关闭水电闸门,如中途水电气表有走动的,视为已入住,并全额缴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此合同已于2014年12月9日报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家祥物业公司按约定对垫江县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永琼未向原告家祥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11日至月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家祥物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虽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但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共同推荐、选举的代表,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及时向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并按照业主的需求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健康、绿色、环保、温馨的物业服务,业主及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之间应对物业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中的问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避免矛盾的加剧和激化,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有序的物业服务生态环境。本案中,原告家祥物业公司与垫江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垫江县XX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家祥物业公司为垫江县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永琼应当按原告家祥物业公司与垫江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家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前述《XXXX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步行房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一楼至二楼0.6元/月﹒平方米,三楼至七楼0.85元/月﹒平方米,八楼至顶楼0.95元/月﹒平方米;被告李永琼的房屋为电梯房,楼层为第12楼,建筑面积为100.61平方米,故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36个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440.86元(0.95元/月﹒平方米×100.61平方米×36个月)。原告家祥物业公司只要求被告李永琼支付3440.80元,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家祥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440.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永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邱竟翔书 记 员 张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