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10张宏兵与史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兵,史成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910号原告:张宏兵,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国,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兵与被告史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被告史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成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0.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保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被告史成国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轻微,且原告存在陈旧性伤,故对于医疗费用在剔除治疗陈旧性伤费用后,被告同意承担25%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史成国驾驶苏N×××××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穿城镇镇政府门前东西路东1K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在路边街步行的原告张宏兵,造成原告张宏兵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成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兵无责任。原告张宏兵受伤后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4I。前滑脱、L4椎体双侧峡部裂、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骨盆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120.12元。被告史成国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7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宏兵L4I。前滑脱、L4椎体双侧峡部裂系属其自身陈旧疾病,但外伤加重了其病情的发展与程度,故建议认定外伤在与被鉴定人史成国施行腰椎融合术的后果中占次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5%。被鉴定人张宏兵本案住院医疗费29120.12元、,××部分12867元,余部16253.12元建议认定为合理费用。被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成国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张宏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参加保险,故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部分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其自身××,依法应予扣除。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6253.12元,扣除被告史成国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3.12元。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虽然自身存在××,但其自己无法区分,且不存在过错,故对于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史成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兵医疗费1625314253.12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史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 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王阳闯第4页/共4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