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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希馨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初53号原告:王希馨,男。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老三十里屯。。负责人:白洋,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振辉,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希馨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馨,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白洋、委托代理人梁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法定义务,为其提供确认案涉果园四至边界归属及原告承包地被侵占、青苗被毁坏的证据并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21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承包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权利的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中,被告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基于土地承包事项,请求被告履行的职责,并非村民委员会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希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希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回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