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刘丙生,程继林,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号汇通财富中心*层。负责人许蕾,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生,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林,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太谷县人,住。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本村。原审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观宾馆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锋,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北付井村道口。法定代表人曹永亮,系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刘丙生、程继林及原审被告刘建军、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高华锋交通事故损失11942.65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付高华锋交通事故损失114.29元;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13344.50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付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57.14元属于计算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15344.09元,该费用巳由薛宏锋垫付,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另刘建军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106.77元,护理费3000元。因晋K×××××号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018**挂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刘建军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按照105万第三者险各自的比例的赔付。上诉人应赔付刘建军的损失为12106.77元+1142.86元=13249.63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赔付高华锋的损失为57.14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相关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肇事方被上诉人刘丙生、程继林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正确,对于其他的判决内容均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建军辩称,关于计算问题和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核算后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刘丙生、程继林及原审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其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0元整;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其出院医嘱静养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护理费共计14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刘丙生驾驶程继林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名下,在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式××挂车车(车辆××在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向榆社方向行驶,行至54KM+420M弯道路段时,与由榆社方向向太谷方向行驶的薛宏锋驾驶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宏锋及其乘车人刘建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丙生承担全部责任,薛宏锋和乘车人刘建军等人无责任。事后,刘建军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左眼角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医疗费用15344.09元已由薛宏锋垫付。就事故给刘建军造成的除去医疗费用外的其它损失,各原审被告一直不予赔付。一审诉讼中,刘建军就其误工、护理、营养的合理期限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刘建军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丙生驾驶程继林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货车与刘建军乘坐的、由薛宏锋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宏锋及乘车人刘建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刘丙生承担全部责任,薛宏锋和刘建军等乘车人无责任。就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首先分门别类,在交强险的医疗和其它项限额内按比例核算、赔偿,而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薛宏锋已垫付部分,依法应从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款项和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款项中分别核算、扣减;在薛宏锋一案中另行处理。经核算,事故给刘建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5344.09元(已由薛宏锋垫付);2、误工费36933元(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65日×90天=9106.77元;3、陪侍费100元×3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共计26639.86元。刘建军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其实际是居民生活维修服务,适用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核算并无不妥。刘建军要求赔付营养费,有鉴定结论确认,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对刘建军的上述诉请,均只能实事求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中,依法应赔付给刘建军的部分为10000/(56539.05元+16544.09元+15733.73元+24858.86元+12244.96元=125960.68元)125960.68元(为五个受害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15344.09元+600元+600元)16544.08元=1314.43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项部分110000元中,依法应赔付给刘建军的部分为9106.77元+3000元=12106.77元(因所有受害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其他项内部分的总和为80936.30元+12106.77元+2414.24元+9656.94元+4840.04元=109954.29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各自的损失即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其他项内应予赔付部分)。超出部分16544.08元-1314.43元=15229.55元计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再由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限额比例各自给付。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应付部分为15229.55元×100万元/105万元=14504元,连交强险范围内应付部分,合计为1314.43元+12106.77元+14504元=27925.20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应付部分为15229.55元×5万元/105万元=725.22元。由于薛宏锋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5344.09元;该费用依法应予核减。核减办法也须依法分项分类各自核算,予以扣减。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应扣减款项为15344.09元/(15344.09元+600元+600元)×1314.43元=1219.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减部分分别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部分(15344.09元-1219.10元)×100万元/105万元=13361.60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部分为(15344.09元-1219.10元)×5万元/105万元=668.08元;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扣减部分合计为13361.60元+1219.10元=14580.7元。扣减后,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依法实际应予再赔付部分为27925.20元-14580.7元=13344.50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依法实际应予再赔付部分为725.22元-668.08元=57.14元。刘建军诉请刘丙生、程继林、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其损失由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依法即可赔付完毕,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的辩称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考虑、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1334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偿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57.14元;(三)驳回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计算问题,经核算,一审判决确系存在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刘建军与同车的薛宏锋、张高山、刘建军、李相丽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该五人的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刘建军的误工费9106.77元、陪侍费3000元,共计12106.77元应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该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经超过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五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薛宏锋垫付,该部分费用在薛宏锋一案中处理),故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承保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承保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在各自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刘建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两项合计1200元,应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2.86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14元。关于鉴定费用,系刘建军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二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款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审被告刘建军12106.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审被告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1142.86元,两项共计13249.63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刘建军交通事故损失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981.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4.2元,由原审原告刘建军负担3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