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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执6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闫云与赵海清、闫美清、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云,赵海清,闫美清,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2执6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云,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执行人:赵海清,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执行人:闫美清,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海清之妻。被执行人:赵峰,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海清、闫美清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云与被执行人赵海清、闫美清、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在审理期间作出的(2016)陕0822财保97-1号、(2016)陕0822财保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海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一套、以及被执行人赵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房屋一套。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闫云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赵海清、赵峰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海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一套以及赵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培华审判员  郝鹏举审判员  王二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