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环与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0547号之二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54140309E,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金达,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56410W,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浦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502374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1号(蓝燕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男,系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环与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石油公司)、梁金达、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经贸公司)、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石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被告梁金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告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翔石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246182.84元、违约金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律师费70万元、担保服务费8.1万元;2、被告梁金达、江浦经贸公司、蓝燕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金翔石油公司因银行过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梁金达、江浦经贸公司、蓝燕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翔石油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3000万元,被告金翔石油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约还款。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郑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批准逮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借贷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郑环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环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8193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郑环;保全费5000元,由郑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