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韩洪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韩洪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殿前社5243号一层B13。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跃,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勇,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闽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闽盛公司无需支付韩洪勇2015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22789元,无需为韩洪勇补缴2015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韩洪勇从事劳务期间是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韩洪勇要求案外人杨永红将劳务报酬转入韩洪勇女儿韩亚丽的银行卡,杨永红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转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转款支付2000元,共计22000元到韩亚丽的银行卡。扣除韩洪勇借支的款项,昌闽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韩洪勇的劳务报酬。韩洪勇设了一个圈套,让女儿收款,事后提出诉讼再次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有诈骗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支付劳务报酬是错误的。韩洪勇辩称,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对昌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敏已自认与韩洪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韩洪勇在昌闽盛公司的工作期间及月工资标准,也予以承认。因此,韩洪勇与昌闽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足以认定。昌闽盛公司主张其已向韩洪勇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昌闽盛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与韩洪勇的短信,确认尚欠韩洪勇工资共计22789元,但至今未付。杨永红转给韩洪勇女儿韩亚丽的22000元,是杨永红另外叫韩洪勇在河北维修机器的劳务费,与本案的劳动报酬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闽盛公司无需支付韩洪勇2015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22789元;2、昌闽盛公司无需为韩洪勇补缴2015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韩洪勇入职昌闽盛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昌闽盛公司未为韩洪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间,韩洪勇在昌闽盛公司翔安项目点上班,双方经结算,昌闽盛公司尚欠韩洪勇工资22789元。2016年7月25日,韩洪勇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昌闽盛公司与韩洪勇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日终止;2.昌闽盛公司立即向韩洪勇支付所拖欠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24000元;3.昌闽盛公司立即支付韩洪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15=12000元;4.昌闽盛公司立即支付韩洪勇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昌闽盛公司立即支付韩洪勇年休假工资8275元;6.昌闽盛公司立即为韩洪勇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3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韩洪勇2015年3月至6月工资22789元,该款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昌闽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韩洪勇在昌闽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昌闽盛公司拖欠韩洪勇2015年3月至6月工资22789元,依法予以认定。昌闽盛公司应向韩洪勇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2789元。虽然昌闽盛公司主张其与韩洪勇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已经通过韩洪勇女儿韩亚丽向其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因韩洪勇不予认可,昌闽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昌闽盛公司关于其已向韩洪勇足额支付了本案讼争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故韩洪勇要求昌闽盛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但是作为用人单位,昌闽盛公司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为韩洪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洪勇拖欠的工资22789元;二、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韩洪勇办理社会保险。三、驳回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昌闽盛公司提交杨永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韩洪勇不会办理银行卡,授权杨永红将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转入韩洪勇女儿韩亚丽银行卡。杨永红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2000元给韩亚丽。韩洪勇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杨永红还于2016年1月29日转款15000元到韩亚丽银行帐户。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韩洪勇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昌闽盛公司拖欠工资22789元,厦门市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向昌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调查,王敏自认昌闽盛公司与韩洪勇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该调查笔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案外人杨永红于2016年5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6年6月15日转款2000元到韩洪勇女儿韩亚丽银行帐户,韩洪勇抗辩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其与杨永红个人之间河北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杨永红曾经是昌闽盛公司的管理人员,韩洪勇结束厦门工作后跟随杨永红到河北工作。从杨永红还于2016年1月29日转款15000元到韩亚丽银行帐户的事实看,难以确定讼争的22000元即为代昌闽盛公司支付韩洪勇的工资。昌闽盛公司二审虽提交杨永红的证明,但杨永红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难以采纳。因此,昌闽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韩洪勇工资,依据不足。综合本案情况,昌闽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应当合规,而昌闽盛公司既未及时支付韩洪勇工资,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账簿来证明,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昌闽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昌闽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