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执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正菊与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3执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正菊。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民,系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正菊与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七行赔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正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七行赔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刘正菊与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健审判员 何建国审判员 李荷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宗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