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015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告西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系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村民。2010年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对区科技路南北两侧土地进行征收,其与被告就名下所有的19.84亩鱼池达成征用协议,补偿款共计36769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给付补偿款200000元,剩余167694元未付。2016年4月1日,其与被告就剩余未付补偿款事宜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度分两次付清剩余款167694元,若未按时履行,应向其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仅给付其60000元,剩余107694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向其给付补偿款余款107694元、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秦村委会辩称:2010年因政府征地,原告与其就名下所有的鱼池达成征用协议,补偿款共计367694元,当年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167694元未付。2016年4月,其与原告就未付款项事宜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只要原告不上访,就按协议内容如期给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违约上访,其仅给付60000元,剩余107694元未付。此外,2017年3月,其还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只要原告认可2010年与其达成的鱼池征用协议,就愿给付原告余款。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违约金、经济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系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6组村民。2010年因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对区科技路南北两侧土地进行征收,原、被告就原告名下所有的19.84亩鱼池达成征用协议,约定补偿款共计367694元。后被告仅于同年10月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剩余167694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就未付补偿款事宜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一、由甲方西秦村委会向乙方史保良按2010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共计补偿史保良367694元。2010年已付20万元,还欠史保良167694元;二、由村委会在2016年度分两次付清剩余款167694元;三、由村委会在2016年6-8月份付百分之四十,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四、本次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果甲方到期未按时执行协议,应向乙方付违约金100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仅给付原告60000元,对剩余107694元至今一直未付。还查明:2017年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就原告史某某鱼池征用事宜与原告在原、被告2010年达成征用协议的基础上,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再给付原告补偿款194000元。2017年3月,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第一期50000元补偿款已由被告转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史某某居民身份证、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史某某名下所有的鱼池被征用,与被告西秦村委会达成补偿款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于2017年3月给付原告50000元,经核实,该款项系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在原、被告2010年商定的367694元补偿基础上另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再次给付原告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故该笔款项不予从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余款的总额中扣除。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剩余补偿款107694元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余款10769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000元,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鱼池补偿款余款107694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西秦村民委员会承担1315元,原告史某某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85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孙昊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