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琳与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050号原告:王琳,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王琳与被告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涛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9日向王琳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王琳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义务后,叶涛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琳多次要求叶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叶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琳与叶涛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叶涛因资金周转向王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5%,违约金5%。王琳于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叶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王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叶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王琳在徽商银行三里街支行取款150000元,次日在该行取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徽商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琳与叶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叶涛向王琳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琳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与叶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即叶涛向王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叶涛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5%(换算成年利率60%)计收利息,王琳主张借款利率按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24%)计收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琳要求叶涛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为2180元,由被告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