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陶俊贤与陆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俊贤,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俊贤,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军,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再审申请人陶俊贤因与被申请人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9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俊贤申请再审称,1、提交新的证据,董连军、张秀兰、李秀云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陆军承包给陶俊贤工程价款为130000元。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陶俊贤与陆军未订立书面合同,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和招投标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支持陶俊贤进行评估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陶俊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对陶俊贤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是否准许;2、陆军支付陶俊贤工程价款的数额;3、陶俊贤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关于对陶俊贤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在一审中,陶俊贤既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5000元,又提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陶俊贤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陆军支付陶俊贤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陶俊贤主张陆军欠付工程价款72900元,提供证人证言、施工记录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陆军不予认可,并提供投标报价书、建筑工程预算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反驳,陶俊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陆军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工程的结算价判令陆军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93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陶俊贤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陶俊贤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董连军、张秀兰、李秀云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陆军承包给陶俊贤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因董连军、张秀兰、李秀云等人在证明上均未标注日期,并与陶俊贤诉求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一致,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属性,且属于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俊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王 清 华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