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云菊与刘恒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菊,刘恒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615号原告:李云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星,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云菊与被告刘恒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星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恒星支付工资463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出资的位于沙坪坝区凉风垭社区的沙发厂工作。2016年6月,沙发厂出现经营困难,至2016年8月停止生产,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未支付。被告刘恒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恒星于2016年5月至9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凉风垭社租赁厂房并招用原告聂立国夫妇等工人从事沙发生产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拖欠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拖欠李云菊、聂立国(李云菊之夫)工资9277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若被告出现经济困难,则2016年10月31日前至少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每月15日支付500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金额。其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工资。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聂立国亦同时提起诉讼,其与原告分别主张的工资数额为《拖欠工资支付协议》所载金额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恒星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招用原告等人从事生产经营并拖欠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云菊工资46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王渝梅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