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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明艳与颜登成、王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艳,颜登成,王开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96号原告:赵明艳,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颜登成,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王开荣,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层102号。负责人:范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赵明艳诉被告颜登成、被告王开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艳,被告颜登成,被告王开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艳诉称:2016年7月3日4点20分许,颜登成驾驶云A×××××号车沿慧谷路由北向南驶至慧谷小区路段,遇杜某驾驶云A×××××号车沿慧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先武所驾云C×××××号车(赵明艳系该车所有权人)及汪涛所驾云A×××××号车停入在慧谷路一侧,颜登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杜某所驾车车头碰撞后,其车右前部又与王先武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撞,与汪涛所驾车车身右前部碰撞,致杜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颜登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颜登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驾驶。经查询,王开荣为颜登成所驾车辆的车主,王开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施救救援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2010元,共计222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登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与被告王开荣系朋友关系,当时王开荣在打麻将,车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了钥匙开车。被告王开荣辩称:颜登成驾驶的车辆是我在事故发生前刚买的,事故发生时才刚过户一天。我与颜登成系朋友关系,我的车钥匙一般就是放在桌子上,我没有借车给颜登成,是他自己拿了钥匙开车出去。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如果法律规定我应承担责任,我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颜登成驾驶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查询到投保信息。因肇事车辆现已经报废,无法核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四、法医毒物鉴定检测报告书、云A×××××号车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颜登成系醉酒驾车,云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王开荣,其存在过错。五、云C×××××号车施救救援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放行条、汽车维修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云C×××××号车受损后产生费用共计22210元。经质证,被告颜登成、王开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认为该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颜登成、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王开荣庭审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存在二手车买卖的事实,该车在买卖前的车牌号为云A×××××。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颜登成、被告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由法庭审查车辆的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开荣提交的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上载明的车辆过户前的车牌号为云A×××××号,过户后的车牌号为云A×××××号,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7月3日4时20分,在昆明市慧谷路春城慧谷小区路段,颜登成驾驶的云A×××××号车辆车头左前部与案外人杜某驾驶的云A×××××号车辆车头碰撞后,颜登成所驾车辆右前部又与停放在道路一侧的云C×××××号车辆车身左侧相撞,与云A×××××号车身右前部碰撞,致杜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颜登成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确由颜登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杜某驾驶的云A×××××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明艳。该车受损后,产生了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2010元,上述费用已由赵明艳支付。三、颜登成驾驶的云A×××××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开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就其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颜登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审理中已查明,颜登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被告颜登成、王开荣在庭审中均辩称被告颜登成在未获得王开荣准许的情况下私开车辆,但结合车钥匙平时由王开荣保管,王开荣与颜登成并未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颜登成在凌晨3点来到王开荣的住所,需在王开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王开荣的房屋并拿走车钥匙,不符合逻辑;两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获取车钥匙的时间与其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综上,对被告王开荣、颜登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开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饮酒后且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颜登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开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颜登成、王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221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颜登成赔偿80%即17768元,被告王开荣赔偿20%即4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登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艳人民币17768元;被告王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艳人民币4442元;驳回原告赵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颜登成负担人民币147.5元,被告王开荣负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