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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坤与田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田伟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121号原告:刘坤,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田伟森,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坤与被告田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被告开庭传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63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至被告偿还完毕该款项之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自2008年9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迟迟不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无奈提起诉讼。田伟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田伟森缺席本案审理,仅由刘坤在庭审中提交、开示论证了其证据1至证据6合计六张借条。刘坤同时亦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并作了相应陈述。针对刘坤的前述举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基于证据1至证据6六份借条书证和刘坤陈述,系统证明田伟森于2008年9月28日向刘福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富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田伟森08.9.28”;2009年5月7日田伟森向郭保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郭保萍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田伟森2009年5月7日”;2009年12月6日田伟森向郭保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保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田伟森2009.12.6”;2010年7月12日田伟森向刘福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福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田伟森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5日田伟森向刘福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福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田伟森,2010年7月15日”。2014年10月8日田伟森向刘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坤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田伟森,2014.10.8”。结合刘坤有关刘福才、郭保萍是其父母的陈述,刘福才、郭保萍有关刘坤系其婚生子的证人证言,以及刘坤有关前五份借条形成过程、业已支付相应借款和2014年10月8日借条是前五份借条结算合并的结算凭证意思表示,加之刘福才、郭保萍有关2014年10月8日“借条”是前五份借条结算合并凭证的意思表示和前五份借条合计金额与2014年10月8日借条金额存在10万元的差额系田伟森认还收取刘福才委托办事费用的意思表示。2014年10月8日“借条”构成刘坤与田伟森之间,基于刘福才与田伟森民间借贷合同之债、郭保萍与田伟森民间借贷合同之债、刘福才与田伟森委托合同之债,三债债权主体统一转让予刘坤,并由田伟森作同一债务人签字认可的,新的以民间借贷之债为主的综合合同之债。2、2014年10月8日借条,从抗辩或反驳角度,因田伟森缺席庭审,未有相应举证,田伟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该借条从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出借能力、资金来源、履行方式,履行方法和借条意思表示中的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意行为等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3、刘坤主张田伟森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既无约定法律事实依据,亦无法定事由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借条”记载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视为刘坤与田伟森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该“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刘坤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4年10月8日“借条”未记载还款时间,刘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还款时间,但刘坤现时诉求2014年10月8日“借条”的债务人偿还借款,从给付时间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坤诉求田伟森偿还借款63万元,举证有力,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坤诉求田伟森支付63万元借款相应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伟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坤借款63万元;二、驳回刘坤要求田伟森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60元由田伟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