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王全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王全喜,黄啟营,陈太平,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喜,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啟营,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065042-8。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喜、黄啟营、陈太平、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祥菏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王全喜106207.3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全喜在第一次治疗时存在治疗××的情况,且经鉴定非医保用药2704.64元,酌情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王全喜提交的第二次住院及其之后的治疗病案材料中,明确可以看出其治疗的全部是××,与事故无关,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以剔除。2.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个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依据单位侵权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000元过高。3.鉴定机构没有对普通型助听器、轮椅费用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同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购买上述器具的医嘱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事故无关,不应支持该费用。4.车辆的所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合格有效的主挂车营运证,如没有真实有效的营运证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王全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全喜不存在治疗××的情形,尽管其存在心脏搭桥手术,但交通事故是造成王全喜治疗疾病的根本原因,非医保用药不应扣减。2.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申请对王全喜医疗费中××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二审又提出该理由不应得到支持。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的所有人是单位,一审法院按单位侵权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4.鉴定单位是经各方同意后选定的,如上诉人认定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一审时就应提出异议,而不是在二审时提出,对鉴定单位有无资质法院可以调查核实。黄啟营、陈太平、巨野祥菏运输未作答辩。王全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69622.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9时50分,陈太平驾驶鲁R×××××(鲁R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郓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全喜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全喜受伤。2016年4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全喜无事故责任。鲁R×××××(鲁R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黄啟营,挂靠到巨野祥菏运输,陈太平持有A2驾驶证。该车在济宁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均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全喜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费23589.12元+(门诊费697.5元+西药费737.5元,黄啟营交);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住院费54941.19元+门诊费9元+门诊费177.5元+门诊费9元;在山东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2367.37(个人负担部分);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3434.59元(个人负担部分)+门诊费25元+门诊费25元+门诊费25元+门诊费1元+门诊费148.59元+门诊费493.97+门诊费32元+门珍费593.8元+门诊费137元,共计87444.1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王全喜的伤残、营养费、助听器、轮椅、护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喜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2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7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护理,余时间(163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普通型助听器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普通型轮椅车配置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辆左右,王全喜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济宁人民财险的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全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3日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喜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全喜在郓城县人民医院2016-4-6至2016-5-14住院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4种,价值2704.64元。王全喜生于1944年5月6日,系郓城县进修学校退休老师,城区居民。王全喜受伤后,由其亲属童申安和郓城县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护理,童申安是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到扒皮厂打工;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00元。黄啟营在王全喜住院期间支付王全喜亲属医药费210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出发生活费每天50元,省内出发每天生活费补助100元,车旅费(交通费)每天80元,住宿费每天标准间380元。一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230号责任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上述鉴定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鲁R×××××(鲁R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宁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太平持有效A2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年审有效期、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济宁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太平负全部责任、王全喜无事故责任,交强险外由济宁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啟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巨野祥菏运输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法人单位,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法人侵权赔偿,王全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全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济宁人民财险认为过高,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17天×200元=63400元,济宁人民财险认为每天应为8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由家政公司工作人员和亲属童申安护理二人护理,酌定王全喜一人护理由亲属童申安护理,童申安护理费每天53758元÷365天=147.28元,二人护理由家政公司工作人员护理,护理费每天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8119.6元,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济南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山东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13天、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全喜及护理人员均应支付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济宁人民财险主张,鉴定书中被鉴定人王全喜在郓城县人民医院2016-4-6至2016-5-14住院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4种,价值2704.64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的代替药品差额进行鉴定,对其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全喜的损失为医疗费87444.13元、护理费41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8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20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住宿费26980元(其要求2398元),共计228807.33元。此损失由济宁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车损费1206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中的1212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5001.33元。黄啟营赔偿王全喜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济宁人民财险所交纳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济宁人民财险负担。黄啟营交付王全喜的医药费及代王全喜交付医院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全喜121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全喜105001.33元(含黄啟营垫付的医药费22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5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黄啟营赔偿原告王全喜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黄啟营赔偿王全喜评估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7.5元,由王全喜承担390.5元,黄啟营承担2267元。二审中,济宁人民财险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王全喜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宁人民财险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在医疗费中扣减15%,且王全喜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发治疗费用,这一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王全喜提交了一审期间济宁人民财险提交的,对王全喜医疗费中××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书、对王全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申请书、对王全喜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项目鉴定的鉴定申请书以及撤回对王全喜医疗费中××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以证明一审时济宁人民财险申请对王全喜医疗费中自身医疗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济宁人民财险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济宁人民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审撤回申请不代表济宁人民财险认可王全喜第一次之后的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因为根据住院病案材料记载王全喜在第一次之后的治疗是××,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鉴定,也不需要济宁人民财险举证证明。2017年5月2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6号王全喜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的说明,该所认为根据其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该所评定伤残程度及相关鉴定事项(助听器、普通型轮椅),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对该情况说明,济宁人民财险、王全喜均无异议。黄啟营、陈太平、巨野祥菏运输对上述证据均未作质证。因本案当事人均未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济宁人民财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全喜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济宁人民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全喜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济宁人民财险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全喜的治疗问题。无论是从郓城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还是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等医院的病案看,王全喜的治疗都发生在案涉交通事故后,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全喜存在××的可能,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全喜的治疗也不能排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济宁人民财险认为王全喜第一次治疗时存在××的情况以及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后的治疗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济宁人民财险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济宁人民财险虽申请了对王全喜医疗费中××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后来济宁人民财险又撤回了申请,济宁人民财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王全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司机陈太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全喜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黄啟营,但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经营,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普通型助听器、轮椅费用是否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所已作出说明,并且济宁人民财险和王全喜均质证,认可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济宁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