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尹书华、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书华,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459号申请执行人尹书华,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罗木林,公司经理。关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尹书华与被执行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7日,执行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5)第12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308228元及利息】。除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的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翰林鑫苑4幢2单元0302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864】、6幢3单元0803号房屋【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707】,因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相冲突,暂无法处置外,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尹书华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并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湘本裁定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