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红军诉冯志涛、亿兆源煤炭公司(无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军,冯志涛,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9号原告蔡红军,男。委托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涛,男。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海波,系总经理。原告蔡红军与被告冯志涛、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冯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65.01元(住院费9,042.88元、门诊费3,822.13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残疾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20%=143,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4元/年×14年÷2人×20%=36,153.6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5,889元/年÷365天×90天=8,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租床费80元。原告主张金额如下:1、被告冯志涛、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冯志涛、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65.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3,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3.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85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租床费80元,共计173,184.61元的50%,合计86,59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00分许,蔡红军驾驶悬挂辽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营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升路69号西侧无名路路口时,与沿营城子营升路69号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冯志涛驾驶的辽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此事故致蔡红军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军、冯志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海军无责任。原告蔡红军受伤后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042.88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中司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红军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经查,辽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辆无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据被告冯志涛当庭承认,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情形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是营运性质,其检验有效期到2011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状态是注销且无保险,被告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另外,本案有另一伤者,我们为该伤者预留医疗费5,000元,所以我们主张交强险限额6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志涛辩称,原告当时喝酒了,所以原告有过错。其他没有意见。我本来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朋友,我们是挂靠关系,后来公司黄了,人也找不到了。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护理费不同意;误工费不同意;交通费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司法鉴定费不同意;租床费同意。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5时00分许,蔡红军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5.19mg/100ml)驾驶悬挂辽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营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升路69号西侧无名路路口时,与沿营城子营升路69号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冯志涛驾驶的辽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蔡红军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海军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蔡红军、冯志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胡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865.01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中司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红军(JC—C—20160664—01)车祸致右侧第1—8肋骨、左侧第2、11、12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项规定,构成IX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3、已评残,目前暂无后续治疗指征。4、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原告预付鉴定费3,080元。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居住证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东小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婚后育有一女蔡玉儿,2011年10月20日生,至定残日止为5周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冯志涛驾驶的辽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冯志涛主张其与被告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急诊病程记录、门诊医疗费、户口本、居住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东小磨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冯志涛驾驶的辽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冯志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因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冯志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志涛及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2,865.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限为6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伤后由1人陪护60日,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对护理费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休治时间为90天,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误工期间损失计算为35,889元/年÷365天×90天=8,8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2015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20年×20%=143,5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止,其女蔡玉儿尚未成年,属于原告定残前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原告定残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25,824元×13年×20%÷2人=33,571.2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177,127.2元(143,556元+33,571.2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数额,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10、租床费8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11、司法鉴定费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19,465.01元,鉴于原告自愿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份额,故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14,465.01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232.51元;上述4-9项费用合计200,376.2元,鉴于原告自愿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55,000元份额,故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145,376.2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2,688.1元;上述第10项80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40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540元。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辽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蔡红军医疗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辽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蔡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9,960.61元(7,232.51元+72,688.1元+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86元,由原告蔡红军承担146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40元,由原告蔡红军承担1,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志涛与被告大连亿兆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王菲人民陪审员王美菊人民陪审员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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