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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与纪旅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纪旅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82号原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郑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纪旅义,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纪旅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纪旅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旅义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0万元;2、判令纪旅义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作为甲方的纪旅义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纪旅义与顾始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指派XX律师和柴小森律师为纪旅义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前期代理费1,000元于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诉讼所得赔款,纪旅义优先提取5万,剩余款项作为律师费,若赔款不足5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不再收取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即开始为纪旅义进行诉讼代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322号民事判决,顾始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纪旅义定金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代理费应为20万元,扣除纪旅义已支付的10万元,纪旅义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虽经多次催讨,纪旅义仍拒不支付,故现要求纪旅义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纪旅义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夸大了诉讼的风险,且没有如实告知其律师收费标准,在合同中也未明确代理合同的标的金额,导致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在其与顾始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案件标的为50万元,但真正的风险金额仅为2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风险代理收费的上限为标的30%,因此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收取其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远超过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作为甲方的纪旅义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纪旅义与顾始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指派XX律师和柴小森律师为纪旅义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前期代理费1,000元于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诉讼所得赔款,纪旅义优先提取5万,剩余款项作为律师费,若赔款不足5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不再收取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即开始为纪旅义进行诉讼代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322号民事判决,顾始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纪旅义定金50万元。2017年3月,纪旅义支付了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认为纪旅义拖欠剩余律师代理费10万元,嗣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纪旅义已支付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费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请律师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纪旅义在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得了顾始宪返还的双倍定金计50万元,依据纪旅义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可认定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标的额的30%。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主张20万元律师代理费显属偏高,本院调整为15万元。扣除纪旅义已支付给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纪旅义还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纪旅义关于《聘请律师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等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纪旅义支付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剩余律师代理费5万元;纪旅义支付上述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负担625元,纪旅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