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与蔡宏林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蔡宏林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907号原告(���诉被告):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北新镇精细化工园区上海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宏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蔡宏林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彤、朱紫林,被告(反诉原告)蔡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794.86元。东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请求基础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万元,因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故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芳烃聚酯废次料化学方法回收利用再生多元醇生产及应用技术秘密转让给原告,该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为芳烃聚酯废次料化学方法回收利用再生多元醇生产及应用的生产工艺及配方,并提供设备选型及环保处理方案。双方约定该技术转让费为8万元。同时约定了技术验收标准: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能符合生产再生多元醇5000t/a的条件;生产的再生多元醇产品符合市场行业应用,具有较优性价比的实际应用价值;被告帮助原告建立完善的原材料、产品检验分析手段,使原告能有效检控原材料及产品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累计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技术转让费。原告为实施该技术投入大量人财物,而被告仅提供了一些所谓的配方和技术指标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所谓技术,经多次试验生产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芳烃聚酯项目技术研发及市场销售合作协议》,被告在《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相关技术和服务,被告主导了四次试生产,均未实现以芳烃聚酯废次料生产出多元醇的目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控制风险,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为此被告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成熟技术且没有达到产品定型与成本控制的双重目标,同时认定原告解除2014年合作协议不构成违约。在双方合作期间,由被告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因被告未提供《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致使原告生产项目被迫下马,原告为该项目购进的库存原材料达386794.68元已无可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非但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效益,反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合同的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蔡宏林针对东岳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为2012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蔡宏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对东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2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东岳公司并未采用蔡宏林提供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备选型,影响了合同的执行。东岳公司有权自主决���采购关键设备选型及工艺生产路线,但应承担《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未付清的技术使用费2万元。东岳公司不同意蔡宏林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东岳公司(合同甲方)与蔡宏林(合同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芳烃聚酯废次料化学方法回收利用再生多元醇生产及应用技术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秘密的转让内容为芳烃聚酯废次料化学方法回收利用再生多元醇生产及应用的生产工艺及配方,并提供设备选型及环保处理方案。本技术秘密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为芳烃聚酯废次料化学方法回收利用再生多元醇生产及应用,再生多元醇可年产5000吨,并协助推广再生多元醇的应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再生多元醇生产设备表、再生多元醇生产配方表、再生多元醇生产工艺书、再生多元醇原材料及产品检控方案表、再生多元醇应用配方表及相关材料。合同还约定,上述技术资料的提交时间为收到甲方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10日内,提交方式为书面或电子文档;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8万元,分三期支付:1、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5万元,乙方提供如前所列技术的配方、工艺、设备方案,协助甲方进行生产设计、安评、环评等方案的制定,并协助其在上海进行方案配方、工艺的验证。2、甲方验证完毕后,进行设备选型、设备安装前,支付乙方1万元。乙方帮助甲方设备选型、进行人员培训,参与设备调试、试车工作,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3、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万元。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本项目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按以下标准和方式验收:1、提供的技术方案能符合生产再生多元醇5000t/a(吨/年)的条件。2、生产出的再生多元醇产品能符合相关市场行业应用,具有较优性价比的实际应用价值。3、乙方帮助甲方建立完善的原材料、产品检验分析手段,使甲方能有效检控原材料及产品质量。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若乙方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若甲方未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或者未与乙方商定擅自修改技术方案,影响本合同执行的,甲方应全额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技术使用费8万元。在本案庭审中,蔡宏林与东岳公司均认可涉案技术已经完成了实验室验证,东岳公司已分两次向蔡宏林支��了5万元和1万元。2014年3月18日,东岳公司与蔡宏林另行签订了《芳烃聚酯项目技术研发及市场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蔡宏林负责在2012年《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完善该技术至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质量及相匹配的生产成本控制、市场推广销售以及技术服务工作等内容。2015年1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蔡宏林诉东岳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蔡宏林主张因东岳公司违反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芳烃聚酯项目技术研发及市场销售合作协议》,故要求东岳公司赔偿158万元。一审判决东岳公司向蔡宏林支付违约损失7万元。蔡宏林、东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调整了一审部分裁判理由,认定东岳公司解除协议不构成违约,东岳公司给付蔡宏���7万元的实体处理结果仍可以维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东岳公司(合同甲方)与蔡宏林(合同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东岳公司随即支付了首期款项5万元。2014年1月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万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蔡宏林的主持下,合作期间做了以下几次生产:2014年6月24日,进行的第一釜生产……2014年7月7日进行了两釜生产……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第四次生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2012年协议与2014年协议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蔡宏林提供的涉案技术能够满足实验室技术要求,但在双方解除协议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东岳公司实现工业化生产应用以及与此相匹配的市场成本控制要求”。“如前所述,2012年协议蔡宏林转让的技术只能认定为实验室技术,为此东岳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6万元对价,余款2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东岳公司与蔡宏林于2012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蔡宏林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东岳公司主张蔡宏林提供的技术未达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也没有达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技术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其也未完全收到,故认为蔡宏林没有完成技术转让,系违约。蔡宏林则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东岳公司以其未完全受到2012年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资料为由主张蔡宏林构成违约不能成立,理由是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付乙方伍万元,乙方提供如前所列技术的配方、工艺、设备方案……并协助甲方在上海进行方案配方、工艺的验证。甲方验证完毕后……支付乙方一万元。”而东岳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分期向蔡宏林支付了5万元和1万元。由此可见,东岳公司既然已经完成了涉案技术的实验室验证,也支付了约定的费用,其前提理应是已实际收到或认可收到了蔡宏林的技术资料。况且,双方又在2014年为该技术的完善和实现市场化等目标签订协议继续合作,其合作的基础即是2012年的《技术转让合同》,这进一步表明若非后续合作产生纠纷,东岳公司原本对收到技术资料是没有异议的。2、2012年合同的第一条与十二条虽然约定蔡宏林提供的技术方案需要符合生产再生多元醇5000吨/年的条件,且生产出的再生多元醇产品能符合相关市场行业应用,具有较优性价比的实际应用价值,但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述“通常而言,化工产品从实验室技术到产品定型,并实现工业化应用,需要经历较长实验、试生产等过程”,东岳公司在实现涉案技术的工业化应用目标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商业风险,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费用2万元的支付条件为生产出合格产品,实际上就已经约定了蔡宏林所应承担的风险,而结合技术转让费总额仅为8万元(已支付6万元),由蔡宏林来承担涉案技术不能实现工业化应用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东岳公司按约定已经支付的6万元,应当认定为目前仅为实验室技术的涉案技术的对价。综上,对东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蔡宏林返还6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岳公司拒付2万元余款是否构成违约蔡宏林认为东岳公司擅自修改了其技术方案,因未使用其提供的技术从而影响了合同的执行,所以东岳公司拒付2万元余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1、涉案技术在经过实验室验证后,在蔡宏林主持下,东岳公司进行了四次试生产,由此可见,在当时,蔡宏林对于东岳公司试生产运用的技术应该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此情形下,蔡宏林称系对方擅自修改技术方案从而影响合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蔡宏林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生产工艺及设备选型与合同执行的影响具有何种关联。2、东岳公司已经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蔡宏林给付技术转让费6万元的义务,拒付余款2万元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而东岳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对蔡宏林主张东岳公司应向其支付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蔡宏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2754元,共计10834元(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蔡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霞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