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德付与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德付,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付,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注册号500238200000592,住所地巫溪县蒲莲乡中柱村。法定代表人:靳义培,该煤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德付因与被上诉人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巫溪县社保局提出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该案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该行政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德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巫溪县社保局已经明确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工伤,理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唐德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9元(23月×3783元/月)、伤残津贴726336元(3783元/月×12月×20年)交通费1233元、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6元(12月×3783元/月)、生活津贴23832.9元(3783元/月×9月×70%、鉴定费489元、诊断费1144.6元,共计人民币885940.5元;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保险。2010年1月17日,原告涉嫌犯罪被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28日判刑后一直在三合监狱服刑,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诊断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9月18日,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9元23月×3783元/月)、伤残津贴726336元(3783元/月×12月×20年)、交通费1083元、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6元(12月×3783元/月)、生活津贴23832.9元(3783元/月×9月×70%)、鉴定费480元、诊断费1071.30元,共计人民币885708.2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费636.00元、诊断费1071.30元;驳回唐德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有劳动关系。本案中,能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被告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虽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被告在该段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刑满释放后在被告处务工,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都是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而提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自奉节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两次往还的费用640元,予以认定,对主张的其他的交通费,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断费1144.6元,经审查,对其中的1078.8元,予以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德付支付交通费640元、诊断费1078.8元;二、驳回原告唐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唐德付针对巫溪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唐德付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现该行政诉讼已经终结,该通知已经被撤销。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要求的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是对尚处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者的一种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在服刑期间,没有对被上诉人尽任何义务,也没有享受到任何权利,双方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德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