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4256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阚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644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承诺数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任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阚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某贰拾陆万肆仟肆百元”;2、被告阚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江苏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航空港区台科E-1厂房承建的装修及扫尾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多次向任某某借资,至今未还清,经协商后,同意待工程决算后,请马俊生总经理优先从我的工程承包款中一次性扣除。(以借据为准)(计:264400.00)”。 被告阚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644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