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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什扎晓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什扎晓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24号罪犯什扎晓鬼,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什扎晓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什扎晓鬼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什扎晓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什扎晓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什扎晓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什扎晓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39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冀川审判员  何 丛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