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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少华与陈家玮、杨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陈家玮,杨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405号原告:刘少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徐传远,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玮,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桂珠,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少华与被告陈家玮、杨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徐传远、被告陈家玮、杨桂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646,800元,前述两项暂计合计5,266,8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家玮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因经营流动资金需求,陆续向原告借款4,620,0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间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如数向被告陈家玮提供了借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家玮在厦门市××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1230),对双方在前述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该利息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家玮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陈家玮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家玮向原告出具了与合同内容相对应的《借款收据》,再次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陈家玮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家玮迄今仍为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30日其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因被告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并计算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原告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被告杨桂珠系被告陈家玮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家玮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与被告陈家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所列。陈家玮、杨桂珠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同门亲戚关系,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确有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及原告妻子杨成珠系被告的亲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和签订的“借款凭证”均无所谓向原告或者原告妻子出具。现原告妻子杨成珠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同样借款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成珠重复起诉故要求原告出具具体的汇款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其与妻子未重复起诉被告。(二)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偿还借款协议合同》并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夫妻经结算,共计尚欠原告370万及原告妻子杨成珠57万合计427万,双方协商以被告儿子及儿媳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600万还款,当时原告说被告厦门海沧的房子是大户型是豪宅不好卖,再加上2014年房地产低迷,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卖出去,故双方协商以600万的房子,高出原告夫妻借款总和,以抵清全部的借款及利息,双方自负盈亏。该两处房产已由原告出售并收售房款,被告与原告夫妻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三)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双方在生意已有帮扶,在原告经营困难是被告已有帮扶过原告,被告经营困难时原告给予被告帮扶,被告不胜感激,故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严格按照借款相对性与原告夫妻签订合同,这是对原告夫妻的充分信任,及对亲戚关系的满满自信,甚至在还款是对利息也是进行了粗略计算,以自己能力多支付了原告利息以表感激,原告夫妻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陈诉事实,不能把已经了结的借款起诉被告或者重复起诉被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家玮多次向刘少华借款,经结算,2015年12月30日,刘少华与陈家玮在厦门市××了一份编号为20151230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经营用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4,620,000.00元。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系陈家玮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陆续向刘少华所借的本金4,600,000.00元。陈家玮对此借款数额再次确定无误,现以此笔作为本借款合同的借款标的,由陈家玮负责偿还。三、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每月46,2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利息。如有逾期,则按逾期付息的1%承担逾期付息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陈家玮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向刘少华出具借款本金4,620,000.00元(以下简称讼争款)的《借款收据》。借款期满当日,陈家玮应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入刘少华指定的银行帐户。六、违约责任:如陈家玮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刘少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陈家玮向刘少华出具了一份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对应的《借款收据》,再次对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家玮未偿还刘少华本息。经刘少华多次催讨未果,刘少华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5月8日,陈家玮、刘少华及案外人陈世坚、傅小丽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协议合同》。载明: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陈家玮多次向刘少华借款,合计6,000,000元,陈世坚、傅小丽自愿用名下的两处房产以6,000,000元作价抵债给刘少华所有,并已履行完毕。杨桂珠系陈家玮的妻子,借款发生于杨桂珠与陈家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少华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陈家玮向刘少华借款4,6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少华要求陈家玮偿还借款4,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家玮称讼争款已经用陈世坚、傅小丽名下的两处房产以6,000,000元作价抵给刘少华,讼争款已经归还完毕,但刘少华则称陈家玮先后向其借款近10,000,000元,两处房产只抵6,000,000元,余款(讼争款)尚未归还。2014年5月8日,陈家玮与刘少华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协议合同》,2015年12月30日,陈家玮又与刘少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确已经还清借款,再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陈家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家玮借款发生于杨桂珠与陈家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桂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少华要求陈家玮、杨桂珠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家玮、杨桂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少华借款4,6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4,6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家玮、杨桂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少华律师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8元,减半收取24754元,由陈家玮、杨桂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