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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白某、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白某,樊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第1505号原告:王某1,女,195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樊某,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关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白某、樊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驾驶的冀A×××××机动车于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在正无路老湘会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车主系被告樊某,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查明驾驶人不存在醉驾、无证等交强险免责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白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樊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被告白某驾驶冀A×××××轿车在正无路老湘会馆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白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樊某,樊某系白某母亲)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主要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右下肢、右髋部、右足部外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050.22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以上事实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了5张无客户名称的购买日用品收据计94元。原告称自己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李某护理,其在正定县正糖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144.22元;2、误工费19779元/年÷12个月×5个月=8241.2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3300元/月×2个月=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5张日用品收据户认可,非正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签章,收款方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2、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已经66岁了超过了法定退休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不完整,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询问,且证明未附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或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5、对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出入院及门诊检查时间不一致,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同意赔偿原告50元;7、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白某同意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张购买日用品的收据计94元,无客户名称,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实为7050.22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年龄虽然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农民不存在超过60岁即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农民基本上要靠终生劳动获得生活来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6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12个月×4个月=659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劳动报酬发放证明等,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元/天×40天=4000元;由于原告的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限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50.22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0103.2元。由于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