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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丛国坤、韩仁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丛国坤,韩仁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2524号原告:王维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丛国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韩仁宁,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明诉被告丛国坤、韩仁宁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维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维明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