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姜福林、段凤云、姜大鹏、姜嘉鹏与陈显久身体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林,段风云,姜大鹏,姜嘉鹏,陈显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78号原告姜福林,男,195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原告段风云,女,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原告姜大鹏,男,1996年7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林(系姜大鹏的爷爷),男,195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原告姜嘉鹏,男,200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学生。法定代理人姜福林(系姜嘉鹏的爷爷),男,195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被告陈显久,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教师。原告姜福林、段凤云、姜大鹏、姜嘉鹏与被告陈显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一、受害人姜双明医疗费4886.6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12天),合计8752.64元,由被告陈显久赔偿原告姜福林、姜大鹏、姜嘉鹏70﹪,即人民币6126.8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陈显久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3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林、段凤云,被告陈显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姜福林、段凤云、姜大鹏、姜嘉鹏诉称,姜双明是姜福林、段凤云的儿子,是姜大鹏、姜嘉鹏的父亲。2015年6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姜双明与被告陈显久在范秀江家喝酒,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及板凳将姜双明的左右手、脸部、头部、胸部打伤,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三青山镇卫生院处理伤口。2015年6月17日姜双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药费4878.60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48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2天×98.12元=1177.44元。后又转院至吉林省精神病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3764.70元,护理费11天×124.08元=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98.12=1079.32元,交通费1000元。当天晚上姜双明向长岭县三青山镇派出所报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46946.44元。姜双明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化。被告陈显久辩称,我没有打姜双明,而是姜双明把我打伤了,是范秀江打的姜双明,我不同意赔偿。经重审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姜双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由继承人姜福林、段凤云、姜大鹏、姜嘉鹏继续参加诉讼。姜双明是姜福林、段凤云的儿子,是姜大鹏、姜嘉鹏的父亲。2015年6月16日19时许,姜双明与被告等人在三青山镇小康村范秀江家喝酒,因其喝的啤酒和他人喝的不是一个品牌,姜双明与被告发生争执至撕打,至原告受伤。姜双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三青山镇卫生院处理伤口,于2015年6月17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886.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到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药费3764.7元,诊断为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姜双明向长岭县三青山镇派出所报案,被告否认致伤姜双明。庭审中,姜双明申请要求对其“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及有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全等原因鉴定机构将卷宗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鉴定程序。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46946.44元。被告以没有打姜双明,而是姜双明把我打伤了,不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四原告、被告陈述材料、姜双明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委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被告陈显久将姜双明致伤,被告否认。在公安卷宗,被告自认“姜双明什么也没说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到在地上”。证人刘某证实“我刚走到屋子门口,就听到我身后扑通一声,转过身一看陈显久让姜双明掐着脖子按到在地上”。证人范某证实姜双明与被告发生口角,“我刚接完电话,我媳妇喊我,说姜双明和陈显久干起来了,我进屋看到姜双明掐住陈显久的脖子,把陈显久按在了沙发上”。证人王某证实“我进屋后看到姜双明和陈显久躺在我家屋里的地上,姜双明说陈显久打我了,把我打坏了”。应认定姜双明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姜双明的伤应是被告所致。姜双明因其喝的啤酒和他人喝的不是一个品牌,引起打仗,被告将姜双明至伤,原被告对此次打仗负有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医治的“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全等原因鉴定机构将卷宗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不予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保护。重审时,被告提供证人刘某、于某证言,说姜双明的伤是范秀江所致。但证人刘某在公安卷中、原审出庭证实,只看见姜双明掐陈显久脖子,被人拉开,陈显久被劝回家,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证人于某在原审出庭也证实,只看见姜双明掐陈显久脖子,被人拉开,陈显久被劝回家,别的事就不知道了,并且原告方否认证人于某在现场。这和证人刘某、于某在二审中说:“看见范秀江打陈显久相互矛盾”,故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姜双明医疗费4886.6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12天),合计8752.64元,由被告陈显久赔偿原告姜福林、段凤云、姜大鹏、姜嘉鹏50﹪,即人民币4376.3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50元,被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人民陪审员 高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甘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