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清梧、黄清棋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梧,黄清棋,黄毓琼,黄毓格,黄毓能,黄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行初97号起诉人:黄清梧,男,1940年9月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靖西市。起诉人:黄清棋,男,1947年7月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南宁市。起诉人:黄毓琼,女,1937年7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靖西市。起诉人:黄毓格,女,1945年11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南宁市。起诉人:黄毓能,女,1950年12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靖西市。起诉人:黄毓强,女,1943年12月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靖西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清梧、黄清棋、黄毓琼、黄毓格、黄毓能、黄毓强诉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皱学安、皱汉平、皱建平、皱瑞平、黄秀珍、张宁刚、张宁洽、张宁炳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列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失信黑名单;2、责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致使原告57.92平方米的土地租金的损失405000元;3、依法追究被告抗拒执法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起诉人称:1、起诉人祖上在县城学前街留有一块土地,1990年被告确权给第三人的父母三户,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原告知道了此事后提起诉讼。至2008年经德保县和百色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定,撤销被告2007年3月19日下发的靖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处发给这三户的《土地使用证》无效,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2008)百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效力,起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是土地确权问题,法院没能执行。3、起诉人向各级机关反映,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靖政决字(2016)4、5、6《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明显与原法院的判决对抗,起诉人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第64、6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靖政决字(2016)4、5、6《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但被告至今超过180天,没有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4、《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由于被告于2008年后8年时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特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追究被告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清梧、黄清棋、黄毓琼、黄毓格、黄毓能、黄毓强诉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皱学安、皱汉平、皱建平、皱瑞平、黄秀珍、张宁刚、张宁洽、张宁炳的行政起诉状后,向其释明其请求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部门提出,当事人坚持递交行政诉状。本案起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执行过程中处理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十二种诉讼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清梧、黄清棋、黄毓琼、黄毓格、黄毓能、黄毓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力夫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周 玲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