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首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首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首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绿地香树花城工地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宋某1停放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首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东的供述,证人首仁某、宋某1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首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责令被告人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德生人民币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