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759号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雅琳,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峰,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友、姜雅琳、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68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原告对被告的胶州水岸府邸东苑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月,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铝合金门窗2505.18平方米、玻璃门255.05平方米、其他型号玻璃门44.47平方米、玻璃幕墙45.97平方米、点玻璃墙100.98平方米、铝塑板5.94平方米及48710.4平方米的追加工程,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东苑新天第项目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864.43平方米,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对水岸府邸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造价需核对,对东苑新天第的工程有异议,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尚需验收前的维修,原告的门窗工程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需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采购安装合同书》证明1、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四页加盖了双方公章,被告负责人刘爱丽签字确认,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2、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安装日期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苑新天第,承包范围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的5号楼、8号楼、11号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3、合同第二条约定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开内倒窗加工安装价580元每平方米。4、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也系被告将房款为884586元的一套商品房作为工程款给付给原告,以上房款不足以冲抵合同结算款部分,被告现款支付乙方,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5、合同第七条产品安装验收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甲方也即被告负责组织监理对门窗的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证据二2012年原告上报的东苑新天第5号楼8号楼11号楼工程量统计表,第1页《东苑新天第5号楼楼工程量统计》证明原告施工的5号楼工程量共计497.14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对该表签字确认,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也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80元每平方米,得出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88341.2元。第2页《东苑新天第8号楼楼工程量统计》证明原告施工的8号楼工程量共计691.81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对该表签字确认,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也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80元每平方米,得出8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401249.8元。第3页《东苑新天第11号楼楼工程量统计》证明原告施工的11号楼工程量共计1675.48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对该表签字确认,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也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80元每平方米,得出涉案工程11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971778.4元。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2864.43平方米,总造价为1661369.4元。综上,2012年原告已将实际完成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又因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因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三《采购安装合同书》证明1、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发包的水岸府邸项目的铝合金窗进行施工。2、合同第二条约定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价590元每平方米。3、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也系被告将部分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房款不足以冲抵合同结算款部分,被告现款支付乙方,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4、合同第七条产品安装验收,第4款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甲方也即被告负责组织总包方、监理对门窗的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证据四东苑水岸府邸C号楼工程量,第1页《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明细》(1页),证明原告上报的C号楼工程量为2242.53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为2240.73平方米,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2项内容,也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90元每平方米,得出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322030.7(2240.73平方米×590元/平方米)。证据五东苑水岸府邸网点工程量,第1、2页《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共2页),证明网点工程量为264.45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对以上两表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为264.45平方米,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2项内容,也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90元每平方米,得出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56025.5元(264.45平方米×590元/平方米)。证据六《水岸府邸东苑一层网点幕墙报价》,证明1、2010年11月2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网点部分的玻璃幕墙与点式幕墙的单价上报被告,2010年11月28日被告负责人刘爱丽(系在东苑新天第项目证据一中被告签字的工作人员)在该书面报价单上签字认可。2、该报价单载明“玻璃幕墙的单价为950元/平方米”。3、该报价单载明“点式幕墙的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证明玻璃门工程量255.05平方米(550元/平方米),其它型号玻璃门44.47平方米(35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45.97平方米(900元/平方米),点玻幕墙100.9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铝塑板5.9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代表对该表签字确认。根据证据四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单价,得出该部分涉案工程造价为14277.5元(255.05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5564.5元(44.47平方米×350元/平方米)+150591.5元(5.9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00.98元×1000元/平方米+45.97元×950元/平方米)=306433.5元,以上156025.5元+306433.5元=462459元。《追加铝合金窗、铝合地簧门工程明细》证明门联窗12.64平、平开窗36.97平、地簧门32.95平方米,网点追加工程造价为48746.4元,网点与网点追加工程合计总造价为462459元+48710.4元=511169.40元。水岸府邸C号楼1323092.7元+网点及追加511169.40元=1834262.10元。综上,2012年原告已将实际完成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的第一、第二两个项目总造价为东苑新天第1661369.4元+水岸府邸1834262.1元=3495631.5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东苑新天第项目《采购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2年原告上报的东苑新天第5号楼、8号楼、11号楼工程量统计表3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表中刘永乾是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但该三份统计表只是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的依据,当时已明确该工程量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三《采购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东苑水岸府邸“C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王瑞和是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五、东苑水岸府邸“网点工程量明细”第1、2页《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共2页),王瑞和是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水岸府邸东苑一层网点幕墙报价》、《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追加铝合金窗、铝合地簧门工程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和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按排新天地项目5号、8号、11号楼铝合金窗维修支付维修款17000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原告未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被告与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维修是其单方面行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苑新天第,承包范围5号楼、8号楼、11号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第二条约定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开内倒窗加工安装价580元每平方米。第三条5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负责组织验收。第四条约定被告将房款为884586元的一套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上房款不足以冲抵合同结算款部分,被告现款支付原告。被告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第七条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负责组织监理对门窗的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后若有异议,出具收面通知给原告,原告应在3日内给予答复、整改。东苑新天第5号楼工程量统计表载明5号楼工程量为497.14平方米。东苑新天第8号楼楼工程量统计表载明8号楼工程量为691.81平方米。东苑新天第11号楼楼工程量统计表载明11号楼工程量为1675.48平方米。三份表中注明“工程数量属实刘永乾”,刘永乾是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胶州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的铝合金窗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价590元每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被告以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房款不足以冲抵合同结算款部分,被告现款支付原告。被告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第七条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负责组织总包方、监理对门窗的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后若有异议,出具收面通知给原告,原告应在3日内给予答复、整改。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明细载明工程量为2242.53平方米,2012年1月9日被告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王瑞和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为2240.73平方米。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载明网点工程量为264.45平方米,2012年1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王瑞和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为264.45平方米。2010年11月27日,水岸府邸东苑一层网点幕墙报价表载明玻璃幕墙的单价为950元/平方米、点式幕墙的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2010年11月28日,被告的负责人刘爱丽对报价签字认可。东苑网点工程量明细载明玻璃门工程量255.05平方米、其他型号玻璃门44.47平方米、玻璃幕墙45.97平方米、点玻幕墙100.98平方米、铝塑板5.94平方米。2012年1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王瑞和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东苑网点追加铝合金窗、铝合地簧门工程明细载明门联窗12.64平方米、平开窗36.97平方米、地簧门32.95平方米。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以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东苑新天第工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4586元(以东苑府邸2号楼1601号房屋折抵工程款884586元)、转账付款250000元,在水岸府邸东苑工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20538元(以合同中第四项1、2、3项约定的三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420538元)。东苑新天第工程、水岸府邸第东苑工程未竣工验收。东苑新天第工程、水岸府邸第东苑工程中涉及本案原告的门窗工程未竣工验收。水岸府邸第东苑工程已实际入住使用,东苑新天第工程中涉及本案原告的门窗工程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未进行验收。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证明,“由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苑新天第小区,由于被告经营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未交付。2016年由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牵头收尾项目,进行剩余未完成工程项目和已完成项目维修交工等事宜。其中5号、8号、11号楼的门窗多未安装,五金件缺失损坏严重,玻璃多处缺失,玻璃胶未打等到,东苑公司多次催促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派人安装维修,均未到场。无奈之下办事处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和维修,已于2016年12月13日完成交支付维修款17万元整,此情况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可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170000元,付款事项5号、8号、11号门窗维修。被告称该款应自原告主张的工程中扣除,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是电话通知原告维修的,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称未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是被告和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单方行为,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246.7元,并承担以东苑新天第工程的工程款5325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算、以水岸府邸第东苑工程的工程款313723.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了东苑新天第的门窗安装工程,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合同第三条5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东苑新天第的门窗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确认的尚欠原告东苑新天第的门窗安装工程款的意见,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东苑新天第的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32523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了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确认工程已实际入住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确认的尚欠原告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的意见,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水岸府邸东苑C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313723.7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仅支持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的门窗维修款1700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4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37元,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