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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中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66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五,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中五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茂厝灯控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中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30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中五所持摩托车驾驶证因累记记分超分已被交警部门暂扣,停止使用,其所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因违法未处理,行驶证已被注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五向本院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罚金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预先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陈斌 速录员张燕秋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