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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斌诉戴自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戴自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自漪,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戴自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赔偿戴自漪漏水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和理由:首先,王斌所有的房屋管道直接利用与接入原有房屋的公用排水管线,而戴自漪所称发生漏水的管道位于其所有的房屋阳台内。如果系王斌自行安装则需打穿戴自漪所有房屋的天花板才可埋设此管道。戴自漪及证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在发现管道漏水及110到场时,王斌所有房屋内无人,更没有使用洗衣机。结合该管道为公用管道,王斌在阳台放置洗衣机产生额外水源与发生漏水致损之间,并无关系。其次,戴自漪证明阳台柜子重新安装费用为4,800元的手写收据,并非国家认可的正规发票。目前该柜子重置的市场价格为150元以内,而且该住宅已经居住20多年,受损财物应折旧计算。最后,漏水的公用管道处于戴自漪所有房屋的阳台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住宅共用设备应由小区物业负责维修和更新。如果该段公用管道系自身原因导致其漏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关于装修时间,原审中陈述为2016年4月至8月初,实际装修时间为2016年2月至5月20日结束,洗衣机购买及安装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戴自漪发现漏水现象是在8月14日,在此之前三个月内无漏水现象,因此认定漏水系因王斌所有房屋装修所致,依据不足。证人与王斌之间另有纠纷,原审时,王斌并不知晓,因此其证言应予以择情采纳。戴自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戴自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私接洗衣机排污管等,方位在阳台西南角,并保证不再违规使用此设施;2、王斌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柜子木板全部霉烂,拆除重新安装的费用4,800元,往返法院、去交易中心产生的车费58元及诉讼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戴自漪是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401室)登记的产权人,王斌是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501室)登记的产权人之一。2016年8月,戴自漪发现阳台橱柜内漏水,后报警。因协商不成,故涉讼。原审审理中,戴自漪陈述,发现漏水后,物业人员更换了阳台落水管上的漏斗,并把插在漏斗外的排水管截短后装入漏斗,之后尚未发现新的漏水现象。经戴自漪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居住在同号201室,戴自漪家中漏水发生时,证人两次上楼查看情况,第一次去戴自漪家中是晚上,看到戴自漪家中阳台落水管上有一个漏斗,漏斗上有一个排水管道,应该是王斌洗衣机的排水管,发生了漏水。当时王斌和家人也到场了,110也派了民警到场。第二次是一两个星期后,戴自漪让物业人员把阳台的橱柜上方右边的一块拆掉了,当时用了脸盆接水,证人还帮忙拍了照片。居委会和110也派人到场。经现场查看,涉讼501室阳台一侧放置了洗衣机,洗衣机排水管接入墙角地漏中。涉讼401室阳台同一侧安装了木质橱柜,橱柜上部内侧挡板被拆除了一部分,显露出墙角的阳台落水管,落水管靠近天花板的漏斗内安插有一根排水管。涉讼401、501室均为封闭式阳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风、通行、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从现场查看的情况看,阳台落水管漏斗中确有额外安装的排水管,且因涉讼501室在阳台上放置了洗衣机,产生额外的水源。结合证人证言、王斌装修的时间、戴自漪发现漏水的时间等事实,应当认为,戴自漪对涉讼401室阳台发生漏水系涉讼501室所致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盖然性优势标准。戴自漪要求王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现场查看、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戴自漪主张的车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考虑到在物业维修后,未有新的漏水发生,从目前看,该部位的漏水并非持续或多次发生,故戴自漪因一次突发的漏水事故要求王斌拆除排水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尚且不足。但王斌在使用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防止产生新的漏水损害事故。若在今后的使用中该相同部位发生新的漏水,不能排除戴自漪再次请求王斌承担拆除排水管道、赔偿损失等相邻损害责任的权利。希望戴自漪、王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努力,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决如下:一、王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自漪漏水损失2,000元;二、驳回戴自漪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戴自漪负担40元,王斌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王斌在原审中自述的装修的时间、戴自漪发现漏水的时间等事实,认定戴自漪对涉讼401室阳台发生漏水系涉讼501室所致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盖然性优势标准,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斌陈述实际装修时间至5月20日结束,与原审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且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实际结束时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结合现场查看、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