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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与王春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福,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福,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念淅,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春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曹念淅、被上诉人恒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恒汇公司之间系保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首先,从《应收款结算单》、《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可以反映出实际买受人系津西公司;其次,根据其与恒汇公司签订的《2014销售合同》规定,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的订单必须由恒汇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其作为担保人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三,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恒汇公司就一笔货款同时取得了两个买卖合同的债权,既可以向其主张又可以向津西公司主张,但其却没有依据向津西公司主张货款;此外,津西公司的货款事实上都是直接向恒汇公司支付的,其自2013年年底离开恒汇公司后,津西公司又向恒汇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其无法得知。2、其虽然系保证人,但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从《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可以反映出其系恒汇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销售经理,《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度经营规定(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度销售合同》)也只是一份内部的销售管理规定,恒汇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另一方面,即使保证有效,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规息没有依据,即使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利息。恒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与王春福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没有向王春福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恒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福支付货款801560.18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春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6日,王春福与恒汇公司签订《2014年度销售合同》1份,载明:王春福必须与恒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服从恒汇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完成销售任务,接受审计和监督,同时恒汇公司垫底一定数量的库存以便王春福经营;王春福单笔发货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律要以恒汇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合同,同时王春福必须在7天内将合同原件邮寄给恒汇公司;回笼资金达不到考核指标的当月按0.8%的标准收取利息,超过部分按月息0.8%的标准奖励;恒汇公司财务寄给王春福的对账单必须在5天内核对正确,并签字或盖章后寄回恒汇公司财务,对于不返还者则视同确认余额无误,连续两次不返还者,恒汇公司停止供货。该合同对王春福完成的销售业务指标、完成销售业务的奖、赔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恒汇公司向王春福传真应收账款结算单,载明:需方名称王春福,时间范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开票情况处的购物单位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本月末账面余额1045469.47元。王春福在结算单需方保证人处签名。嗣后,关于本案所涉欠款,客户单位合计向恒汇公司汇款398500元。一审庭审中,恒汇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春福供货34800元,提供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王春福对发货清单不予认可,要求恒汇公司提供原件核实。一审庭审中,王春福为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提供恒汇公司与津西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法人代表授权书》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王春福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恒汇公司授权王春福为销售经理,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就津西公司处所需货物参加投标,招标全过程直至买卖合同的签订、执行中一切事务,由王春福代表恒汇公司处理。恒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春福个人不具备生产电线电缆资质,不能与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要求由其公司签订,但不能推翻王春福与其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2014年度销售合同》、应收账款结算单、银行交易凭证、发货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法人代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恒汇公司与王春福之间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对于王春福辩称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春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双方之间存在的经营销售合同关系不冲突,本案纠纷系双方在履行经营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而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故对王春福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王春福在经营销售恒汇公司电缆的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与恒汇公司对账,虽然王春福是在需方保证人处签名,购货单位也载明津西公司,但结合《2014年度销售合同》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是在履行该合同时的账目核对行为,且需方名称也注明为王春福,该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王春福结欠恒汇公司1045469.47元。对于对账之后恒汇公司又向王春福供货34800元,因恒汇公司并未提供该发货清单原件,王春福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金额,依法不予支持。革除王春福客户单位付款398500元,尚欠646969.47元。对于利息部分,依法酌情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汇公司欠款646969.4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王春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0908元,由恒汇公司负担1908元、王春福负担9000元。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供新证据如下:王春福提交恒汇公司向津西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询证函上显示欠货款金额与恒汇公司提供的应收款结算单金额不一致,证明津西公司与恒汇公司之间的结欠款金额其无法得知,买卖关系发生在津西公司与恒汇公司之间。对此,恒汇公司认为,该询证函是根据王春福与津西公司之间账目核实的需要进行询证的,王春福没有生产电线电缆的资格,只能由其公司出面向津西公司发出询证函。关于询证函上载明的数字,经核对确实有误。王春福提交恒汇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恒汇公司与中扶公司的买卖关系模式与本案中恒汇公司与津西公司的模式一致,在该两份合同中,其均是作为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恒汇公司起诉的也是中扶公司,可见恒汇公司与客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恒汇公司认为,即使该系列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类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业务往来中,各种操作模式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不一定完全一致。恒汇公司提交了王春福通过银行汇给恒汇公司货款的银行凭证;王春福通过其他客户汇入恒汇公司货款的银行凭证;恒汇公司与王春福历年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有些有王春福签名回传,有些有王春福妻子代签回传,有些没有回传;恒汇公司与王春福的部分发货清单35张,王春福在收货处签名。上述证据均证明王春福与恒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王春福对上述证据中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王春福汇给恒汇公司的是从其他客户处拿到承兑后经其贴息转给恒汇公司的,其他客户直接汇给恒汇公司的更能说明系客户与恒汇公司之间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对账单因没有原件,其上的签名并非王春福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对于发货清单中,有18张不是王春福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异议,但该送货单的客户单位为津西公司,王春福系作为恒汇公司业务员在津西公司接货签字的。此外,关于报酬的结算,双方均陈述,每年一结算,王春福享有的业务费挂在账上,王春福从客户处收取到的小额货款会冲抵业务费。恒汇公司称王春福的报酬分为销售差价和回笼款提成奖励两部分。王春福称其业务费就是按照《2014年度销售合同》约定的回笼款提成比例计算,其接到的小单子不需要招投标的,价格其可以确定,有差价可以赚取,但如果是大单子需要招投标则由恒汇公司确定价格,其没有定价权。本院认为,本案的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春福与恒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从王春福作为乙方与恒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乙方直接进货的,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存在乙方直接作为买方的订单情形。对于单笔发货金额在10万元以上,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旨在降低市场风险,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该合同约定,乙方差价款部分多开的发票,需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具,并按照对开票额的13%予以代扣代交税金,结合王春福自己也陈述一些小单子其享有定价权,可以赚取差价利润,显然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其次,从双方之间的对账和结算情况来看,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对账,系以时间单位为结算点,即按照年度进行结算,而非按照客户单位或单笔订单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在实际对账和结算中,各个客户订单是混在一起的,难以区分是否为由恒汇公司直接与客户单位签订的订单,可见双方对于所有订单的性质实际上在认识上是一致的,并没有因为形式上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其三,从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来看,应收账款结算单上需方名称也明确是王春福,双方无争议的发货清单上,王春福也是作为收货单位签字的,在货款收取上,王春福也存在直接收取货款的情形。王春福二审中提供的询证函,虽然是恒汇公司向津西公司发出的,但由于合同形式上是恒汇公司与津西公司签订的,履行也是以恒汇公司名义履行的,并不影响王春福与恒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询证函系针对津西公司作出的,而应收账款结算单系所有业务的结算,两者在数额上不匹配系正常现象。关于恒汇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的诉讼,恒汇公司根据民事判决回收的相应货款也应当在与王春福结算的账款中予以了扣除,实际上是以恒汇公司名义代王春福收回了货款,亦不影响王春福与恒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王春福和恒汇公司之间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应收账款结算单扣除王春福客户单位付款认定王春福尚应当向恒汇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经法院依法认定王春福与恒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汇公司同时亦表态王春福可以直接向客户单位主张权利,不影响王春福向客户单位主张货款的权利。王春福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上诉人王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菲审判员 朱光烁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久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