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建兵、刘玉梅与雷鸣、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兵,刘玉梅,雷鸣,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77号原告:陈建兵,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玉梅,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秀玲,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陈建兵、刘玉梅与被告雷鸣、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兵、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张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鸣、张秀玲向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陈建兵、刘玉梅将2200000元转至雷鸣、张秀玲指定人雷某、夏某某、韩某、雷某某的账户。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分九笔将2200000元打入指定人账户,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鸣、张秀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雷鸣、张秀玲向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兵、刘玉梅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元),此款项分别打入以下人员账户:雷某、夏某某、韩某、雷某某。原告陈建兵于2015年3月13日向雷某账户打款1000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雷某账户打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雷某账户打款二笔计1000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韩某账户打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雷某某账户打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向雷某账户打款20000元,另案外人刘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夏某某账户打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向雷某某账户打款50000元,以上9笔款项共计220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雷鸣、张秀玲未向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偿还涉案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鸣、张秀玲向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雷鸣、张秀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鸣、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兵、刘玉梅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鸣、张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