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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洪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洪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黎峰,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洪黎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洪黎峰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黎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黎峰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6月24日的透支本息合计12564.52元(其中贷款本金8818.84元、利息2999.05元,滞纳金746.6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3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12564.52元(其中贷款本金8818.84元、利息2999.05元、滞纳金746.63元)。被告洪黎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洪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黎峰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洪黎峰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黎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18.64元及利息2999.05元、违约金7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洪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许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更多数据: